发挥代表主体作用,健全立法公开征求意见及反馈机制办法
(2016年8月19日呼伦贝尔市第三届人大常委会
第五十八次主任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规范常委会主导、社会各方面有序参与立法的相关工作,充分发挥呼伦贝尔市人大代表(以下简称代表)主体作用,保障各族群众和社会各方面参与立法,根据《呼伦贝尔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结合常委会立法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在地方性法规立项、起草、审查、审议、修改等各个环节,应当组织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并通过多种形式,征求代表、下级人大常委会和其他各方面的意见。
第三条 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在编制立法规划草案和立法计划草案时,应当认真研究代表相关议案和立法建议,向社会公开征集立法建议项目,同时向下级人大常委会征集立法建议项目。
第四条 常委会立法规划草案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形成后,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同时印发给代表和下级人大常委会征求意见。
第五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在《呼伦贝尔日报》、呼伦贝尔人大网站和呼伦贝尔政府网站公布。法规草案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三十日。
第六条 完善代表参与立法工作机制,尊重代表主体地位,在立法工作中更加注重分专业、有重点地发挥代表的优势和作用。
第七条 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组织起草或者修改法规案,应当深入实际、深入基层调查研究,采取座谈、协商、论证评估、听证和实地考察等形式,广泛听取社会公众、代表和下级人大常委会的意见,听取政协委员、民主党派、工商联、无党派人士、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和专家学者的意见。
第八条 常委会会议审议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代表列席会议,逐步增加列席代表的人数,听取代表意见。对代表提出的意见,应当认真研究,并将研究采纳情况向有关代表及时反馈。
第九条 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进行立法调研、座谈协商、论证评估、听证等活动,应当邀请有关代表参加。
第十条 法规案经常委会审议后,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将法规案及相关文件印发代表、下级人大常委会和基层立法联系点征求意见。
第十一条 常委会会议审议法规案时,根据具体情况由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邀请公民旁听会议。
旁听公民可以向常委会有关机构提出对法规案的意见。
第十二条 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可以对公众关注度高、涉及重要民生利益的法规案通过网络等方法开展问卷调查。
第十三条 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由常委会有关工作委员会提供相关材料,由常委会办公厅负责联系协调在相关媒体上刊载。公开立法信息时,应当将法规案及其起草修改的说明等立法的背景资料一并公布。
第十四条 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负责收集整理代表、社会公众、下级人大常委会和其他各方面在法规的立项、起草和修改中提出的意见,并进行梳理归纳、分析研究,尽可能予以采纳,并及时向提出意见的代表、组织和个人反馈意见采纳情况。
第十五条 反馈意见一般通过书面或者口头形式直接反馈提出意见的代表、组织和个人。必要时,可以通过媒体等形式向社会公众反馈。
第十六条 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的法规草案,提案人应当在草案说明中对代表及社会公众参与及提出意见的情况予以说明。
第十七条 法制委员会应当在法规审议结果报告中对代表及社会公众参与及提出意见的情况予以说明。
第十八条 在呼伦贝尔人大网设《法规草案征集意见》专栏,公开立法过程,全过程征集公民意见,并通过专栏向社会通报意见采纳或者未采纳情况。对重要的没有采纳的意见进行必要的解释说明。
第十九条 代表参与立法过程中提出建议、意见及被采纳的情况,记入代表履职档案。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