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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伦贝尔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法规草案征求意见规则

发表时间:2018年03月21日 07:36      来源:

呼伦贝尔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

法规草案征求意见规则

 

(2016年9月13日呼伦贝尔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法制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规范法规草案征求意见工作,充分发扬立法民主,提高立法工作的质量和效率,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的法规草案,是指由市人大法制委员会提请和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包括法规草案修改稿。

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起草的法规草案,在提交法制委员会审议前,一般由法制工作委员会征求意见。

第三条  法规草案征求意见可采用书面征求意见、基层调研、召开座谈会、专家论证会、网上征求意见等方式;重要的、同公民利益密切相关的法规草案,经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可采用举行立法听证会等形式。

第四条  每项法规草案至少书面征求一次意见,特殊情况除外。

书面征求意见的范围,般包括市人大代表,各旗(市、区)人大常委会,市有关部门和单位,地方立法专家库成员。

书面征求意见应当写明征求意见的对象,反馈意见方式、时间等要求,并附调研提纲。书面征求旗(市、区)人大常委会意见的,要求反馈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十五日。

第五条  接到书面征求意见函后,相关部门、单位应当及时研究,并做好征求意见工作。

被征求意见的部门、单位因故不能在规定的时间内报送的,应当事先将意见电话告知法规草案征求意见联系人。

第六条  旗(市、区)人大常委会可采用书面方式征求法规草案涉及的相关部门、单位的意见,也可以采用基层调研、召开座谈会等方式。征求意见对象应当兼顾各方,并重视听取人大代表、基层单位、行政相对人以及实际工作者的意见。

旗(市、区)人大常委会应当认真研究法规草案及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建议,结合当地实际,提出有针对性的意见和建议。

旗(市、区)人大常委会报送的意见、建议,应当包括征求意见的工作过程和修改的具体意见、建议,并说明修改理由等。

第七条  市有关部门、单位应当采用召开相关业务科室座谈会和基层调研等方式,征求意见对象应当有实际工作者。

市有关部门、单位应当认真研究法规草案,结合本部门、单位的实际,提出有针对性的意见和建议。

市有关部门、单位提出修改意见、建议的,应当说明修改理由和依据,经本部门、单位负责人签署后,加盖单位印章。

第八条  法制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组织人员深入基层调研,直接听取基层对法规草案的意见。

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积极参与其他专门委员会对法规草案的基层调研。

第九条  基层调研的形式以座谈会为主,也可以采取个别访问、实地察看、发送问卷等方式。调研对象应当兼顾各方,重视听取人大代表、基层单位、行政相对人以及实际工作者的意见。

第十条  基层调研应当事先安排好调研的地点、行程,并拟定和提前下发调研提纲。工作人员应当完整记录和及时汇总各方面的意见、建议。

第十一条  法规草案在提请法制委员会会议审议前,应当召开市有关部门和单位座谈会,听取各方面的意见。

第十二条  在通知市有关部门和单位参加座谈会时,应当明确要求由部门、单位负责人参加,并携带盖有本部门、本单位印章的书面意见。如有关负责人因特殊原因,确实不能参加的,应当委托熟悉情况的有关人员代表本部门、单位参加。

召开市有关部门和单位座谈会时,可以邀请市委办公厅派员参加,也可以邀请提出相关议案的代表,以及专家、学者和公民参加。

召开市有关部门和单位座谈会,应当提前寄发书面通知,写明座谈会内容、时间、地点、参加会议对象、事先应准备的材料等。无法书面通知的,可电话通知。电话通知时,应当记录通知时间、接话人姓名等,并要求对方记录通知内容。

第十三条  市有关部门和单位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召集相关业务科室和专业人员,认真研究法规草案,结合本部门、本单位和本系统实际,提出有针对性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四条  专业性、区域性较强的法规草案或者各方面意见分歧较大的法规草案,应当召开专家论证会,或者委托专家进行论证。

第十五条  法制工作委员会对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法规草案,应当将法规草案全文和相关背景资料在地方立法网上公布,广泛征求社会意见。

第十六条  法规草案在报刊上公布征求社会意见的,由主任会议决定。

在呼伦贝尔日报上公布征求意见的文稿及相关材料由法制工作委员会提供,由常委会办公厅研究室联系落实。

第十七条  法规草案组织立法听证会的,按照《呼伦贝尔市地方立法听证会规则》执行。

第十八条  对各方面提出的修改意见、建议,法制委员会应当认真研究分析,充分采纳合理的意见、建议。

法制委员会统一审议法规草案时,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对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及时汇总、整理,编制法制工作简报,印发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各旗(市、区)人大常委会,市有关部门、单位。

第十九条  重要的修改意见、建议被采纳的,以及公开登报所征求的意见、建议,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以适当方式反馈给单位、个人。

第二十条  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对法规草案征求意见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

第二十一条  本规则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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