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伦贝尔市地方立法听证会规则
(2016年10月11日呼伦贝尔市第三届人大常委会
第六十次主任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促进民主立法,提高立法质量,规范立法听证会活动,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在起草、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过程中,组织立法听证会的,适用本规则。
组织听证会,应当事先报经主任会议同意。
第三条 组织听证会的专门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为听证人,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可以应邀作为听证人。
听证会由组织听证会的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或者副主任委员主持。
第四条 听证会公开举行。
组织听证会的专门委员会在举行听证会前,应当采取登报或者其他方法公布下列事项:
(一)听证会的时间、地点;
(二)听证内容;
(三)可以申请参加听证会的人员范围;
(四)参加听证会的报名办法;
(五)其他有关事项。
第五条 公民、有关单位和组织可以向组织听证会的专门委员会提出参加听证会的申请。
组织听证会的专门委员会根据申请的具体情况确定听证会参加人;必要时,可以要求与立法事项有利害关系的人员、政府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及其他有关人员作为听证会参加人。
第六条 听证会参加人确定后,组织听证会的专门委员会应当及时通知其有关事项,并提供必要的资料;听证会参加人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提供其他相关资料。听证会参加人接到通知后,应当就有关事项进行准备,并按时出席听证会。经组织听证会的专门委员会同意,听证会参加人可以委托他人在听证会上代为陈述意见。
第七条 听证会应当如期举行。确需变更的,组织听证会的专门委员会应当事先公告并及时通知有关人员。
第八条 听证会参加人应当按照确定的顺序发言。
听证会参加人应当围绕听证的内容陈述自己的观点和意见。
听证会参加人的发言一般不超过限定的时间,确需延长发言时间的,应当经主持人同意。
第九条 听证会参加人对他人的发言有不同意见的,经主持人同意,可以进行质疑和辩论。
第十条 听证会允许公众参加旁听。
旁听者需要发言的,可以提出申请,由主持人视情况安排发言。
第十一条 听证人可以对听证会参加人提问,有关人员应当予以回答。
第十二条 听证会上的发言,由组织听证会的专门委员会指定人员记录。
第十三条 听证会结束后,组织听证会的专门委员会应当对听证会参加人的意见进行研究,并提出书面听证报告。
第十四条 听证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听证会的基本情况;
(二)听证会参加人发言的基本观点及争论的主要问题;
(三)听证人的意见和建议;
(四)其他有关内容。
第十五条 本规则自通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