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伦贝尔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联系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办法
(2013年4月17日呼伦贝尔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主任会议通过)
(2013年4月24日呼伦贝尔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呼伦贝尔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代表)与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的联系,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代表联系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是代表了解和反映人民群众的意愿和要求、努力为人民服务的重要体现,是代表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是代表接受监督的有效形式。
代表联系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应当求真务实,讲求实效。
第三条 代表联系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的主要内容:
(一)学习宣传宪法和法律、法规,贯彻本级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
(二)听取和反映全市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和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热点、难点问题;
(三)听取和反映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对本级或下级国家机关及其所属部门工作情况的意见和要求,努力为群众排忧解难,协助政府推行工作;
(四)接受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的监督。
第四条 代表可以列席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并可以应邀列席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五条 代表要积极参加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安排的各项代表活动。代表不在原选举单位所在地工作的,每年应当至少回原选举单位参加2次代表活动。代表应当加强同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联系,听取意见和要求。
第六条 代表联系人民群众以代表小组活动为基本形式。可以采取座谈、走访等方式,利用电子信箱、人大网站、热线电话等现代传媒手段,与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听取和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第七条 代表在联系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的过程中,发现有关问题时,应当在代表职权范围内推动问题的解决,但不直接处理问题。
对于需要有关地方国家机关、组织重视的问题,可以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的协调下,向有关地方国家机关、组织反映;
对于需要进一步了解情况的问题,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协调、安排,可以开展代表视察、专题调研、约见地方国家机关负责人等活动;
对于需要由市本级有关国家机关、组织研究处理的问题,可以书面提出闭会期间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交办并督促办理。办理答复情况代表应当及时反馈给原选举单位或者相关的人民群众。
第八条 对代表交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的人民群众的申诉、控告、检举等信件,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转有关地方国家机关、组织研究处理,并负责答复。代表个人不得干预具体司法案件的审理和执行。
第九条 代表受原选举单位的监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安排代表向原选举单位汇报执行代表职务的情况,征询意见。代表向原选举单位汇报执行代表职务情况,可以采取口头汇报或书面汇报等方式进行,具体工作由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
第十条 代表应当自觉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回答人民群众关于执行代表职务情况的询问。
第十一条 代表联系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情况实行登记制度。代表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于每年年底将本年代表履职情况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备案。
第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代表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和办事机构,应当做好代表联系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的服务和保障工作。
第十三条 代表联系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时,其所在单位必须给予时间保障。代表执行职务,其所在单位按正常出勤对待,享受所在单位的工资和其他待遇。对于无固定工资收入的代表,组织联系活动的单位应当支付代表差旅费和补贴等费用。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