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伦春自治旗民族教育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发展自治旗民族教育事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等法律法规和《鄂伦春自治旗自治条例》,结合自治旗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旗行政区域内对少数民族实施的各级各类教育。
本条例所称民族学校是指公办的民族幼儿园、民族小学、民族中学、民族职业技术学校、普通民族班等以少数民族成员为主要教育对象的民族教育单位和民族教育机构。
第三条 自治旗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教育放在优先发展、重点扶持的地位,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自治旗根据民族特点和地区特点,采取特殊政策和措施,保障少数民族基础教育、职业技术教育和成人教育,与全旗教育事业协调发展。
第四条 自治旗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旗的民族教育工作。
自治旗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民族教育工作。
第五条 自治旗人民政府统筹规划、合理确定和调整民族教育结构、学校布局和办学形式,深化教育改革,全面推进素质教育。
第六条 自治旗应当加强对民族教育的领导和管理,在自治旗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设立民族教育工作机构,指导和管理民族教育事务。
第七条 自治旗对少数民族学生,努力普及高中阶段教育。对鄂伦春族学生要优先普及高中阶段教育。实施高中阶段教育的学校,对少数民族考生要给予照顾。
第八条 自治旗采取多种形式,帮助少数民族学生接受高等教育。依照国家规定和自治旗实际需要,有计划地选送鄂伦春族、鄂温克族、达斡尔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学生到区内外高等院校学习。
第九条 举办各类民族幼儿园(班),发展民族幼儿教育。
民族学校学前班应当纳入学校管理。
第十条 自治旗大力发展职业技术教育和成人教育,培养各类适用人才,全面提高少数民族劳动者的素质。
采取特殊措施,扫除少数民族青壮年文盲
第十一条 自治旗支持、鼓励和组织民族教育科学研究,推广民族教育科学研究成果和改革实验成果。
第十二条 民族学校要以提高学生素质为宗旨,坚持面向现代化、面向世界、面向未来,培养学生的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促进学生德智体美全面发展。
民族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的教育,进行理想、道德、纪律、法制、国防和民族团结的教育。
第十三条 民族学校应当重视对学生进行本民族优秀文化传统教育,开展具有民族特色的文化、艺术、体育等活动。
第十四条 民族学校可以使用本民族通用的语言进行教学。
民族学校应当推广使用国家通用的语言文字,并结合实际,适时开设外语课。
第十五条 自治旗适当增加民族学校教师、职工编制。
自治旗人民政府人事、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在评聘教师专业技术职务时,应当适当提高民族学校中、高级职务数额。
第十六条 自治旗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改善民族学校教师、职工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提高他们的待遇。
第十七条 鼓励大、中专毕业生到鄂伦春族聚居的乡(镇)学校任教。自治旗对在鄂伦春聚居的乡(镇)学校工作的教师、职工,在原工资基础上,实行向上浮动工资的制度。
第十八条 自治旗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民族学校校长的培训和民族学校教师的继续教育,培养高素质的民族教育教师队伍。
第十九条 民族教育经费全额纳入财政预算。自治旗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先保证民族教育经费。
第二十条 自治旗逐步增加对民族教育的投入,努力改善民族学校的办学条件,加快教育技术现代化装备的进程。
第二十一条 自治旗设立民族教育专项资金。民族教育专项资金主要用于扶持、奖励少数民族学生、民族学校校长、教师和改善民族学校办学条件。
第二十二条 逐步提高鄂伦春族、鄂温克族和达斡尔族中小学生享受的民族助学金标准。鄂伦春族学生考入大、中专院校的,享受学费补助,并获得由自治旗提供的奖学金。
第二十三条 自治旗设立民族教育助学基金,救助少数民族贫困学生完成学业。
第二十四条 自治旗鼓励、扶持民族学校开展勤工俭学、兴办校办产业和建立学生实习基地,并依照国家规定享受减免税费待遇。
第二十五条 自治旗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办学,鼓励对民族教育捐资助学。
在民办民族中小学就学的鄂伦春族、鄂温克族、达斡尔族学生,与在公办民族中小学就学的鄂伦春族、鄂温克族、达斡尔族学生享受同等待遇。
第二十六条 自治旗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加强对民族教育的督导工作,保证有关教育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措施的贯彻实施。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组织和个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等有关法律法规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自治旗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